(2013)纳溪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崔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与被告从小系邻居,199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长子沈某甲,2007年2月8日生育二女沈某乙。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受到被告的数落。从2006年起,因性格不合长期在外务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两个小孩自己抚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崔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双方从小认识,原本系邻居,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且于2006年还共同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改建一楼一底的砖房4间,生活和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能够搞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系邻居关系,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3日生育长子沈某甲,2007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改建一楼一底的砖房共4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的子女沈某甲、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原、被告从小系邻居,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原有房屋改建成一楼一底的砖房,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的目的,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