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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汪涛金、庆其康等与朱汝成、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朱汝成,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汪涛金,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系死者庆先才妻子。原告:庆其康,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庆先才儿子。原告:庆其晓,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外出打工),系死者庆先才女儿。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汝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在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梅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诉被告朱汝成、李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汪涛金、庆其康、庆其晓负担。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