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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3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滨县“滨城国际”工地将牛某停放在工地上的“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偷走,在逃到财政局门口路段时被追赶的群众当场拦下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电动车销售卡、领条、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