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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许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儿子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在照顾,被告从未关系和照顾儿子,自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双方结婚之后,答辩人脚踏实地、老实本分,一直为家庭在外辛勤工作。双方也未分居,每逢节日和工作空档期都在一起。总之,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仍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外国语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想儿子抚养之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