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故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订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被告于2009年2月在本市沙河底经营理发店时,经常外出游玩,夜不归宿,我苦心相劝,双方争吵激烈。2010年6月,双方大吵一场,被告不告而别,联系不上。期间,我委托亲朋好友多次到被告娘家想劝其回来,但被告丝毫不予理会。我有向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但已经偿还。双方至今分居已达2年8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自己投资煤矿25万元,其中13万元系向银行贷款,12万元系向亲朋好友借款,但煤矿生意一直亏损,现合计共同债务有33.8万元,故增加诉请:夫妻共同债务33.8万元共同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金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8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2000年才订婚,××××年××月摆结婚酒。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某,其他不属实。在瑞安开理发店期间,孩子都是我一人带,相关费用也是我出,根本没有时间出去玩;2010年4月,原告外甥高考时,也是住在我这里,由我照顾;反而原告对孩子和我不关心。2010年6月9日,我被原告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回家休养后,有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我分三次向朱时仲借款合计5万元,原告通过我父亲向谢爱弟借款1万元,至今均未偿还。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13万投资款共同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因被原告殴打后才离家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沙河底店面系租赁到期,无钱续租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金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双方于2010年6月9日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金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摆结婚酒席。2010年6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扭伤其左手腕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