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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与仲陆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仲陆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仲陆陆原告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仲陆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托代理人仲跻文、葛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单位做临时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将右手压伤,原告将被告送到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4700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委托江苏银行按月发放。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包装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扣机压伤右手中指,原告单位派人将其送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给付700元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工资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沭劳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陆陆与原告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竞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