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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新春、陈留明等与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磐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春。委托代理人陈利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留明。委托代理人陈文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仙翠。委托代理人叶剑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中尧。委托代理人卢云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蕾妍。委托代理人陈家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诉磐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浙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陈新春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军、上诉人陈留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花、上诉人胡仙翠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平、上诉人卢中尧的委托代理人卢云高,被上诉人磐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禄和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四原告为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沿街住户。新兴街道路拓宽改造被列入磐安县十一五、新兴街区块改造被列入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内。2007年开始,被告开始着手新兴街拆迁改造,并委托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了新兴街区块详细规划。2010年4月份,磐安县规划局在《今日磐安》上刊登该院编制的详细规划(两个方案)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7月12日,被告批准了该区块的详细规划,被告还指定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原告陈新春、陈留明、卢中尧、胡仙翠以及叶树森、陈光娟、陈竹苞、曹梅云等八户所有的位于新兴街沿街的房屋处于该区块规划范围内,且均未与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2011年8月11日,磐安县建设局经调查登记结果,将拟列入被征收的上述八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间数、层数、土地性质、用途等在《今日磐安》上进行了公告。同年9月9日,被告在《今日磐安》及磐安政府网上公示了“磐安县新兴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9月21日,八位被征收人除曹梅云外,向被告提交了“对《磐安县新兴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回复意见稿”,表示不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并提出了其补偿要求。2011年10月14日,征收部门召集了被征收人召开了针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沟通说明会。2012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公告”,该公告在磐安政府网上公布及张贴于新兴街被征收房屋地段。2012年5月23日,新兴街道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专户设立,内存1700万元人民币,用于征收补偿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宅基已准备。同年6月8日,对涉案征收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7月5日,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载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安文镇新兴街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所涉及国有土地上的私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工程名称为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征收范围为规划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所涉及的私人房屋(具体见新兴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征收部门为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磐安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按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含地基安置);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将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按该征收决定的附件内容,征收范围房屋为叶树森、胡仙翠、陈光娟、卢中尧、陈新春、陈竹苞、曹梅云八位户主所有的位于新兴街的私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沿街垂直式房屋的被征收人,还可选择地基安置自建房屋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有位于新兴街的多层平面式房屋、底层街面房、沿街高层平面套房,位于石坑里居住小区的多层平面式房屋;用于地基安置自建房屋的有新兴街、月山路、后塘路等指定沿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还规定了产权调换和地基安置办法、产权调换和地基安置的差价结算、补偿及奖励标准等内容。原告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和其他被征收人陈竹苞、陈光娟、叶树森以及陈新安于2012年7月5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征收决定”,同年11月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征收决定”涉及的私有房屋为八户,征收目的是为了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以整个新兴街区块改造中含商业目的为由,否认本案“征收决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一五规划已将新兴街拓宽改造纳入城镇设施建设项目,磐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也将新兴街区块拆迁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工程。“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活动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新兴街区块改造的专项规划。被告已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过公众意见,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召开过沟通说明会,并进行了书面反馈。“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进专户存储,“征收决定”也已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救济途径。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征收决定”及附件所载明的签订补偿协议期限系对“征收决定”作出后,双方可以自愿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间,并不影响原告法定的救济权。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以其与国土部门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现补偿决定并未作出,原告提出的补偿合理性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的诉讼请求。陈新春等四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此次房屋征收并非为了新兴街道路拓宽,而是为了新兴街二期改造工程的商业开发。因为补偿方案规定,不允许上诉人的房屋往规划红线就近退让,而将上诉人的房屋安置到较差的地段,且补偿面积不足。2、征收范围不规范。征收范围不应该只限上诉人在内的八户业主的房屋,新兴街道拓宽工程是整条新兴街道路拓宽,并不仅限于八户业主的房屋,因此应当将新兴街从头至尾都划为征收范围才符合社会公平。3、新兴街道路拓宽工程完全属于旧城改造。因为新兴街是一条街道,并非是公路,开发好之后还是商业街道,所以新兴街道路拓宽工程完全属于旧城区改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磐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本次房屋征收目的是为了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是磐安县进出县城东南大门的交通要道,连接省道东仙线和磐新线,建成于东磐分县之初,原路宽仅12米,建成后一直没有拓宽改造。随着经济的发展,狭窄的道路、落后的基础设施已成为严重制约城区交通的“瓶颈”,广大群众要求拓宽道路的呼声非常强烈。从2007年开始,答辩人着手新兴街拆迁改造,并委托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了新兴街详细规划。2010年4月份,磐安县规划局在《今日磐安》上刊登该院编制的详细规划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7月份,答辩人批准实施该详细规划。根据该详细规划,新兴街道路按现状走向拓宽,道路加宽至25米,加上建筑后退红线,用地宽度达到35米左右。而四上诉人现有的房屋刚好坐落在拟拓宽的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红线范围内,依法必须征收。故新兴街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纯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本次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规范、明确、具体。除了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等八户房屋外,新兴街的其他房屋已全部签定协议并拆除,且此前已完成的拆迁行为,完全能满足新兴街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利益之需要。上诉人称应将新兴街从头至尾全部房屋列入本次征收范围无实际意义。此外,答辩人在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时,已公开了征收范围,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送达征收决定时,答辩人也向上诉人一并送达了征收范围红线图,征收对象范围具体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被上诉人磐安县人民政府为新兴街道路拓宽改造需要,将上诉人陈新春等四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属上述《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被诉“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活动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被上诉人已按《条例》的规定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召开沟通说明会,并进行了书面反馈。“征收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专户存储,在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同时,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救济途径。新兴街道路拓宽工程系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而非旧城改造项目,故《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听证程序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的法定要件,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新春、陈留明、胡仙翠、卢中尧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