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与被告张红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张红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朱会旺,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朱会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李新华,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允义,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张红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与被告张红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允义、被告张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由张允义组织,我们在被告张红举的工地上打工干活,被告欠我们工资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3820元,并加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我不是包工头,因当时原告不在工地,老板没给他发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82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举欠原告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工资,于2010年2月4日给原告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出具欠条:“朱会旺1600元、朱会兵1180元、李新华1040元,合计3820,腊月初十清帐”,经原告朱会旺、朱会兵、李新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请求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会旺工资1600元、朱会兵工资1180元、李新华工资1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