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费宗青与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宗青,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费宗青,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大同村*组**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孙林,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迎悦,职员。原告费宗青与被告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厦门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厦门财保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宗青,被告孙林及被告厦门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宗青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林驾驶闽DXU9**号小轿车在白鹭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光大银行门口追尾原告驾驶的闽DTA6**号小车,致原告车尾损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元。被告孙林辩称,其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厦门财保辩称,原告起诉时无任何票据证明存在修车损失,其系在我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才开具修车票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林驾驶闽DXU9**号小轿车在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光大银行门口追尾原告费宗青驾驶的闽DTA6**号小车,致被告车辆前部受损、原告车辆后部受损。之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主,其余损失不计。后肇事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遂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林赔偿其各项实际损失8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一份厦门瑞得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的讼争车辆(闽DTA6**号)维修结算单及票面金额为800元的汽车配件和工时费发票,以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受到的损害部位与结算单上体现的部位一致,且发票开具时间是起诉后开具。又查,闽DXU9**号小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孙林,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厦门财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林在驾驶闽DXU9**号小轿车途中追尾原告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元的依据系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事后补开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且该结算单上体现的维修部位与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部位是否一致也不能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各项实际损失为600元。被告厦门财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厦门财保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增加的赔偿误工费200元的主张,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宗青各项损失共计600元;二、驳回原告费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费宗青负担10元,被告孙林负担1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