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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新涛与胡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孙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和8月20日,被告向��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因赌博,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10000元的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才写的,且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元,现最多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虽然是其出具,但是其中10000元的借条是其受胁迫书写的。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8��1日和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款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予以归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芬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