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清波诉被告渭北公司、周正红、张胜利、财保临渭支公司、财保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波,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周正红,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梁清波,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司机,户籍地为:旬阳县段家河镇弥陀寺村*组。委托代理人周银翠,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正红,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宇,经理。原告梁清波诉被告渭北公司、周正红、张胜利、财保临渭支公司、财保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驾驶陕GT35**号出租车行至316国道1859KM+800M处,与被告张胜利驾驶的陕E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李小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清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波无责任。原告受损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2型);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共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11822.4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梁清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查,陕E689**号车辆车主系周正红,该车辆挂靠渭北公司,被告张胜利系周正红雇请司机。同时,该车辆在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陕GT35**车辆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380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北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人员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2.陕E689**车辆为公司信贷车辆,公司与被告周正红系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正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人员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处理。3.陕E68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胜利未答辩。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梁清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下证据:梁清波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梁清波具备驾驶和行驶资格;张胜利、周正红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梁清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波无责任。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若干页及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梁清波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2型);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共计住院127天,支付门诊费255.37元、住院费11567.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清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陕公通字(2009)131号文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一份、梁清波与雷雄签订租房协议书二份、城关镇党家坝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梁清波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旬阳县城从事出租客运运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诚实,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1822.37元医疗费票据七张、7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0元文印费收据四张、300.00元交通费票据四十张、13000.00元修理费票据、1900.00元施救费票据,证明梁清波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梁清波有关赔偿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城市居民对待;对证据六中的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税票,且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周正红、张胜利对上述质证意见同财保临渭支公司基本一致。被告渭北公司、财保旬阳支公司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周正红、张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梁清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波无责任。张胜利驾驶证、道路货运资格证、身份证、身体条件证明、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在事故中驾驶员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陕E689**车辆强制保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161050200002859)、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161050200002860)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财保临渭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梁清波之父梁记德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周正红垫付梁清波医疗费30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财保旬阳支公司、渭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正红、张胜利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7时55分,梁清波驾驶陕GT35**号出租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安康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859KM+800M弯道处,与张胜利驾驶的陕E689**重型自卸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梁清波、李小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清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2型);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共计住院127天,支付门诊费255.37元、住院费11567.00元。被告周正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车辆施救费1900.00元,修理费13000.00元。另查:被告张胜利驾驶的陕E68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正红,该车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在被告渭北公司购买。陕E689**号车在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率2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GT35**号车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300000.00元的机动车司乘责任保险、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自2010年起经常居住地在旬阳县城关镇社区,以从事出租车运营为生活主要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胜利驾驶陕E689**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与梁清波驾驶的陕GT3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梁清波、李小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清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和法律规定判定。另原告梁清波主张的700.00元鉴定费、200.00元文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梁清波和被告周正红分担。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清波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清波与张胜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张胜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原告梁清波自理部分,由财保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司乘险责任保险内理赔90%。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清波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589.00元(127天×107.00元)、误工费27392.00元(256天×107.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00元(18245元×20年×0.1)、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92771.00元。二、原告梁清波下余医疗费18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0元(127天×10.00元)、营养费1270.00元(127天×1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00元、施救费1900.00元,合计17262.37,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40%即6904.948元,由原告梁清波自行承担10357.422元。三、原告梁清波自行承担的10357.422元,扣减免赔率10%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21.6798元,剩余1035.7422元,由原告梁清波自负。四、原告梁清波的鉴定费、文印费900元由被告周正红承担40%即36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梁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给付清,给予时扣除被告周正红已支付的300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被告周正红承担1000.00元,由原告梁清波承担15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鲁绪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