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苗某离婚纠纷2013民一初30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006号原告黄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潇潇、袁鲜先,分别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苗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起名苗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8月应该突然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同事存在曖昧关系。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承担任何家庭开支及女儿的生活费,双方的关系已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系只会增添双方痛苦,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3、判决车牌号粤A×××××的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4、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21607.43元要求一人一半。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学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并已分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只处理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存款和汽车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没有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经查,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21607.43元,其公积金每月缴存基数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现原告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并无挽救其婚姻的诚意。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因女儿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其应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止的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以分割。该公积金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公积金数额的一半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公积金数额的一半即10803.72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曼林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