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毕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word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必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世兵,系四川省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必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必华及其辩护人罗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必华伙同吴发海(已判刑)、刘姓男子(陈必华称之为“六哥”)、王波(另案处理)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公园处,将公园内种植的一棵紫薇(俗称紫荆花)偷偷挖出,在公园外路边准备装车拉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该株紫薇(俗称紫荆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万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必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必华不服,以“1、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鉴定的树不是上诉人盗窃的树;2、上诉人只是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上诉人陈必华盗窃罪不当,对其应定盗伐林木罪;2、上诉人陈必华所盗树达不到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必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必华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05)横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天津市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的案例、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张玉龙的案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黄金龙的案例、河南省上蔡县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朱志强等人、河南省陕西县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庞国强的案例、福建省漳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张天福的案例,以证实一审定上诉人陈必华构成盗窃罪错误。经审查,其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陈必华所提“1、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鉴定的树不是上诉人盗窃的树;2、上诉人只是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1、本案定上诉人陈必华盗窃罪不当,对其应定盗伐林木罪;2、上诉人陈必华所盗树达不到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本案中的紫荆花树的直径、长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与鉴定结论上不一致,但公安机关和六盘水市花鸟协会在二审中进行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勘现场时是对紫荆花树的中断直径进行测量,而花鸟协会是在树栽种好后测量该树离地面1米处的直径。由于测量的取点不同,导致得出的数据有差异,故本院认定认为《关于紫荆花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紫荆花树就是上诉人陈必华盗窃的紫荆花树;上诉人陈必华所盗窃的紫荆花树经鉴定价值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故对上诉人陈必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必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林木资源保护制度。本案中,上诉人陈必华所盗窃的紫荆花树系公园的观赏树木,且只是棵紫荆花树,达不到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其侵犯的客体应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定性为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陈必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陈必华应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园供观赏的紫薇树(俗称紫荆花),价值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该案中被盗的紫薇树(俗称紫荆花)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被盗走,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陈必华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必华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