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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跃芳与罗立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芬,罗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王跃芬,女,生于1951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立建,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泸江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862元,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19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罗立建银行存款人民币19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立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立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