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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健与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占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健。被告:占庆峰。原告张健与被告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5计息。201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拖延,毫无偿还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占庆峰于2012年4月11日到原告张健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庆峰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健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占庆峰因做服装生意需要,到原告张健处借款,后又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2年4月11日,被告确认借款数额为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条中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占庆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占庆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