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龙与兴隆县政府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兴隆县人民政府,张朋,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张辉,男,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金振民,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张朋。第三人张玉。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张玉之女。原告张龙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承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民、徐金玲,第三人张朋,第三人张玉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原告张龙和第三人张朋、张玉均为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七组村民,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于1981年自留山下放分给每户村民。当时村委会成员有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张龙、张朋、张玉所划分的自留山均座落于西坡,且均为两亩,三户村民均持有县政府1992年3月3日颁发经复核验证的林地使用执照。张龙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4号,四至为“东以张朋东至最上松树土坎棱为齐、南梁岺、西砬根、北小沟”;张玉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5号,四至为“东以张朋东至最上松树土坎取齐、南小沟、西砬根、北梁岺”;张朋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6号,四至为“东最上松树土坎、南梁岺、西梁岺、北小沟”。双方于2009年对林地产生权属纠纷,争议地座落在西坡山根,东与张朋承包地相接,西与张玉、张朋自留山相接,北与张海自留山相邻小沟为界,南以张龙自留山相邻小沟为界,南北长约45米,东西长(地边往西)45米,面积约3亩。林地生长的松树树龄大部分在30年左右,争议双方均称非个人所栽植,为原集体栽植一部分小松树、自然萌生及飞播造林所成。张玉、张朋认为该争议地在1981年村划分到自留家的自留山范围之内,提供了1992年3月3日县政府颁发给其经复核验证的林地证第000875号、林地证第000876号林地使用执照,并提供了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任村支书李树发、村主任段克义、村会计(委员)潘国华的证言。经县政府核实,张朋、张玉所提供的林地使用执照记载内容与林权档案存根完全一致,复核验证印章、骑缝章等真实齐全,该执照真实有效。经向1981年时任村干部李树发、段克义及潘国华调查核实,三位村干部证明1981年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往各户划分自留山时,村两委班子的划分原则是先照量好一面山坡的大致面积,然后一家一条从山顶到山根依次划分,边界以明显自然界限为准,不准许中间横划一块,其目的就是防止优亲厚友及以后界限不清产生纠纷,面积掌握在5亩以下,大致在2—3亩,争议林地是张玉、张朋自留山的一部分,不可能在二人自留山下半部分划出一小块归村所有,西坡山场也不是村里的。张龙认为争议地为村1995年承包给其,应归其经营管理,提供了其持有的1995年5月5日填写、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执照上注明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相一致,但该执照无复核验证印章、骑缝章,经核实林权证档案,亦无该执照的存根,为无效林地使用执照。经询问第三人张龙,其称该林地执照为时任村会计吴占霖填写。经向吴占霖调查核实,吴占霖证实当时那个地方是个空地,张龙个人找那个地方,村里同意给他,当时为了省事没有填正规合同,就填在空白的林地执照上了,原来划分自留山的情况不清楚。经向1995年时任村支书孙富调查核实,孙富证实当时山承包给张龙这件事知道,但具体执照如何填写,为什么不填承包合同他不清楚。2012年5月27日,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李政(2012)5号《关于张龙反映其承包山场与张玉、张朋地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张龙所承包南小洼松树林地的西界线与张朋、张玉的山场东线在半山腰的土坎,而不是张朋、张玉所称的山脚下土坎。经现场核实,在张朋的自留山场距地边45米,甚至整个林地内,反复勘察寻找无明显土坎或曾经有过的痕迹,而在张朋自留山根与承包地相接处的最上(北)头现确有土坎1米高有余,坎上确有松树存在,最上松树土坎应为此。争议林地在张玉、张朋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四至范围之内。基于以上事实,兴隆县人民政府认为,李家营乡人民政府在作出李政(2012)5号处理决定时,只对张龙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未听取另外一方当事人张玉、张朋的陈述及申辩,未对划分自留山的经手人进行全面调查,未进行认真的现场勘查,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1、撤销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政(2012)5号《关于张龙反映其承包山场与张玉、张朋地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2、撤销第三人张龙持有的1995年5月5日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3、申请人张玉、张朋与第三人张龙争议的座落在房南小洼处林地在张玉、张朋林地证第000875号、林地证第000876号林地使用执照范围之内,张朋、张玉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1992年3月3日原告张龙与副将沟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拟证明西山有张龙承包的两亩林地,但不是该争议林地;2、张龙持有的1995年5月5日加盖兴隆县人民政府印章的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该林地使用执照无骑缝章,无存根,为无效证照,同时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3、姚丙兴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张龙在房南小洼确有一块承包山,但不是双方争议地点;4、张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产生林权纠纷的原因及张龙持有的第49号林权证的办理经过;5、2012年9月5日兴隆县政府对时任村支书李树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划分自留山的原则及经过,争议地划分在张朋、张玉的自留山范围之内;6、李树发的自书证明,拟1984年以前张家庄松树洼全部放给个人,但有一片成材松树归村集体所有;7、2012年9月5日兴隆县政府对时任村主任段克义的询问笔录;8、段克义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当时划分自留山的原则及经过,争议林地在张朋、张玉自留山的范围之内;9、2012年9月5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对时任村干部潘国华的询问笔录;10、潘国华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当时分山的经过,争议地在张朋、张玉的自留山范围之内;11、张朋妻子段素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朋自留山的具体边界、位置及产生纠纷原因;12、张玉妻子郭素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划分自留山的过程,产生纠纷原因及自家自留山边界、位置;13、1995年时任村支书孙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995年承包给张龙一块林地知道,但对1981年划分自留山的情况,张龙持有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情况均不清楚;14、1995年时任村会计吴占霖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对1981年划分自留山情况不知道及填写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的经过;15、现场勘察图,拟证明双方争议山场位置情况;。16、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争议林地位置、状况;17、兴隆县林业局证明,拟证明张龙持有的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无存根;18、张龙所持有的000874号林地使用执照及存根;19、张玉所持有的000875号林地使用执照及存根;20、张朋所持有的000876号林地使用执照及存根,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自留山的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边界;21、2013年3月18日兴隆县政府对时任村主任段克义的询问笔录;22、对时任村支书李树发的询问笔录;23、对时任村干部潘国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张龙当庭提供的1981年12月6日与“付将沟大队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为仿造,是虚假的;24、2013年3月18日兴隆县政府对时任村会计花玉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合同书的字是其所写,但具体哪个领导让其填写和具体情况想不起来;25、兴隆县人民政府从兴隆县档案管调取的1979—1983年四份原始档案材料,拟证明当时副将沟村公章名称为“兴隆县潘家店人民公社付将沟大队管理委员会”,而原告提供1981年合同书中的公章为“兴隆县潘家店公社富将沟大队委员会”,两个公章的名称、内容、字体均不相符,公章和合同书均为伪造。原告诉称,1995年5月5日,原告承包了副将沟村房南小洼2亩林地,当时没有签正式承包合同,而是以林地使用执照(第49号)形式代替承包合同,该林地使用执照上所标注的承包期限、四至边界清楚,时任村干部均能证实该承包事实的存在。第三人张玉、张朋所持有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四至清楚,可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将原告合法持有的1995年5月5日办理的房南小洼松树树林承包合同,错误地认定为林地使用执照,从而否定了其法律效力,将原告与第三人张玉、张朋双方争议边界“最上松树土坎”错误地认定为“张朋自留山根与承包地相接处的最上(北)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原告张龙持有的1995年5月5日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1985年7月3日林地证第25号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两份林地使用执照形式一样,1985年第25号林地使用执照为承包东湾子阳坡林地依据,1995年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1981年12月6日原告张龙与付将沟大队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1981年原告就承包了该争议林地,承包期限为10年。1995年又再次承包;3、照片3张,拟证明双方争议“土坎棱”的位置;4、姚丙兴的当庭证言,拟证明1981年划分自留山情况不清楚,1995年经他和吴占霖在场将双方争议林地承包给张龙;5、吴占霖的当庭证言,拟证明1981年划分自留山情况不清楚,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的四至边界是按照当时村干部姚丙兴的叙述填写的,在1985年—2000年担任村会计,负责村里档案材料保管,但从未见过将该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的合同书。第三人张朋、张玉述称,第一,我们的自留山场有合法的手续,依法应当受到保护。1981年,李家营乡副将沟村将自留山场下放给每户村民,我们和原告均为七组村民,当时均分得一段自留山,1992年兴隆县政府分别为我们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执照记载内容与存根完全一致,四至范围清楚,我们的自留山边界并不与原告边界冲突,我们的合法林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张龙于1995年5月5日取得的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其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1995年,原告通过时任村会计在空白林地使用执照上填写了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村会计在填写该执照时,未对涉及的林地四至边界进行勘查与核实,从而导致该执照所涉及的林地全部在我二人的林地使用执照范围之内,属于明显违法行为。第三,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张朋、张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证人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张凤学等人的自书证明,拟证明1981年下放自留山经时任村干部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手,争议地点在张玉、张朋自留山的范围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号、第4号、第13号、第14号、第17号—第20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5—第10号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但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1号、第12号证据,因证人系第三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结合本案第13号、第14号证据,本院确认吴占霖于1995年在空白林地使用执照上为原告填写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持有异议,因在该证据中姚丙兴作为时任村支书证实内容只是凭“印象”中证实承包给张龙林地的边界、方位,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5号证据、第16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第15号证据,即现场勘察图有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第16号证据是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1—第23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的证人系时任村干部,结合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吴占霖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自1985年—2000年期间,吴占霖任村会计负责村内各种资料保管,从未见过将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的合同书事实,本院对第21—第2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合同书的字是由证人花玉忠书写,但具体内容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兴隆县政府从兴隆县档案管调取的原始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以此并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成立;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出示,结合被告出示的第21—23号、第25号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双方争议边界“最上土坎”的认定依据使用;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姚丙兴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因该证言证实的内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吴占霖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结合被告出示的第13、第14号证据,本院对吴占霖填写49号林地使用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出示的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等人的自书证明,原告均持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为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七组村民。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于1981年自留山下放分给每户村民。当时村委会成员有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原告和第三人所划分的自留山均座落于西坡,且均为2亩,三户村民均持有兴隆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3日颁发经复核验证的林地使用执照。原告张龙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4号,四至为“东以张朋东至最上松树坎棱为齐、南梁岺、西砬根、北小沟”;第三人张玉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5号,四至为“东以张朋东至最上松树土坎取齐、南小沟、西砬根、北梁岺”;第三人张朋的林地使用执照为林地证第000876号,四至为“东最上松树土坎、南梁岺、西梁岺、北小沟”。2009年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权属产生纠纷,争议地座落在西坡山根,东与张朋承包地相接,西与张玉、张朋自留山相接,北与张海自留山相邻小沟为界,南与张龙自留山相邻小沟为界,南北长约45米,东西长(地边往西)45米,面积约3亩。林地生长的松林树龄大部分在30年左右,争议双方均称非个人所栽植,为原集体栽植一部分小松树、自然萌生及飞播造林所成。2012年5月27日,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李政(2012)5号《关于张龙反映其承包山场与张玉、张朋地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了张龙所承包南小洼松树林地的西界线与张朋、张玉的山场东线在半山腰的土坎,而不是张朋,张玉所称的山脚下土坎。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的主要依据为原告张龙提供的1995年5月5日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林地使用执照标注的西界为张朋、张玉东界最上松树土坎为齐,同时备注说明距地边45米。第三人张朋、张玉对此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两次现场勘察的基础上查明: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于1981年自留山下放给每户村民。当时村委会成员李树发、段克义、潘国华证实划分自留山时,村两委班子定的划分原则是先照量好一面山坡的大致面积,然后一家一条从山顶到山根依次划分,边界以明显自然界线为准,不准许中间横划一块,其目的就是防止优亲厚友及以后界限不清产生纠纷,面积掌握在5亩以下,大致在2—3亩。争议地原有部分成材松树,划分自留山时明确树不归个人,争议林地是张玉、张朋自留山的一部分,不可能在二人自留山下半部分划出一小块归村所有,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均划分在西坡,由南往北依次划分,每户一条。1992年3月3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三户颁发了经复核验证的林地使用执照,林地证第000874号、林地证第000875号、林地证000876号相连,四至界限标注明确。经核实林权证档案,均与存根记载内容相一致,均为合法有效执照。原告和第三人争议林地座落在张朋西坡根承包地以西,自留山以东。争议的焦点为:张龙所持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标注的西界为张朋、张玉东界最上松树土坎为齐,同时备注距地边45米,而张玉、张朋认为林地使用执照上标注的最上松树土坎应为山场与承包地相接处土坎。比对兴隆县政府于1992年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林地使用执照标注的东至,经现场勘察,在张朋的自留山场距地边45米,甚至整个林地内,反复勘察寻找均无明显土坎或曾经有过的痕迹,而在张朋自留山根与承包地相接处的最上(北)头现确有1米余高土坎一处,坎上确有松树存在,结合划分自留山时任村干部证言,双方所争议的“最上松树土坎”应为此土坎。同时查明,原告张龙所持有的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为1995年5月5日时任村会计吴占霖在空白林地使用执照上为原告填写,该执照上标注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相一致,但该执照无复核验证印章、骑缝章,经核实林权证档案,亦无该执照的存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认为,张龙所持有的林地证第49号林地使用执照为无效证照,不能作为确认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3日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林地证第000874号、000875号、000876号林地使用执照,复核验证印章齐全,与存根记载内容一致,应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争议林地在张玉、张朋所持林地使用执照四至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李家营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只对张龙一方当理人进行调查取证,未听取另外一方当事人张玉、张朋的陈述及申辩,未对划分自留山的经手人进行全面调查,未进行认真的现场勘查,致使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程序违法。遂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在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良军审 判 员 刘书兰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