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罗某某,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经西安顺达货运服务中心介绍,为被告曹某某拉运木材。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用东风大货车从酒十路上的西北木材、模板交易市场运货至市场二号门内,被被告罗某某、朱某某。现要求罗某某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被告罗某某当庭承认扣了原告车上的货物,辩称卸货后,已于5月28日通知货车司机将车开走,因对方未来,市场部才给原告发了函,要求原告将车开走,但原告未来,故对原告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意承担5月28日之前共四天的损失共2000元(每天按台班费500元计)。被告朱某某承认扣货,但否认扣车。辩称原告事后自己开走汽车也未通知自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经西安某货运服务中心介绍,原告为被告曹某某木材,当天10时,原告方车辆装货后行驶至西北木材、模板交易市场二号门内时,被被告罗某某、朱某某扣押。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2012年12月9日原告将车辆开回,撤回了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罗某某、朱某某了陕西某代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寄给原告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已通知原告将车辆开走。该公函内容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你司宁A某风车于2012年5月24日停放我公司主要干道,严重影响我司货场交通,请你们在10天内到我司处理此事,否则我们将按无主车交当地交警部门处理。特此函告”原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庭审后,被告提交了经邮政部门查询后,邮政部门转交的邮政查单一份及有签收人签字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调查,邮局经办人员承认上述两份材料系其发出查单后,对方单位反馈回的材料。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罗某某、朱某某货扣押了原告拉运货物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扣车损失,理由正当。陕西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发函要求原告10日内将车辆开走,原告虽否认收到上述公函,但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公函。鉴于原告未在公函载明的期限内开走车辆,即未在2012年6月17日前将车辆开走,故原告请求赔偿2012年6月17日之前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每日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给付2012年6月18日以后的损失,属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作为货物托运人,其对原告无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朱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损失15000元。二、驳回某某运输公司要求曹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27元,由被告罗某某某某承担323元,被告罗某某、朱某某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