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秀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叶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秀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游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霍山县东湖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等。被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今未交物业费。物业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和公摊电费共计1613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欠费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管理合同,证明东湖名都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费标准、滞纳金以及公摊电费的依据;3、东湖名都物业催交通知书,证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物业费;4、东湖名都交房通知单,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3.20平方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霍山县东湖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逾期应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被告在原告服务小区的房屋面积为83.20平方米,自2008年10月9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3.20平方米×0.35元/平方米×51月=1485元;公摊电费2.5元/月×51月=128元,合计1613元。原告为催要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霍山县东湖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东湖名都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又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以滞纳金的形式予以确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佳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85元和公摊电费128元,合计1613元;二、被告游秀明承担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