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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柱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郭志佳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柱,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志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柱。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佳。上诉人郭玉柱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郭志佳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郭志佳,郭某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志佳,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盖房,保证人郭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郭志佳于2010年6月16日归还利息501.2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利息614.2元,2011年1月11日归还利息679.8元,其余贷款未还。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2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属实,本案中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由被告本人签名并加按的指纹,被告郭志佳予以承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郭志佳、郭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郭志佳辩称是应案外人罗东方要求办理的借款手续其没有领走借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志佳还辩称不知道是谁还的利息,也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志佳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郭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志佳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22.7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志佳负担。上诉人郭某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郭志佳不相识,不存在担保关系。对其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我从未借过款,也没给别人担保过,不懂贷款程序。不了解情况就盖了手印,自此后也没有人找过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手续违法。借款手续须到金融机构办理。罗东方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我未到金融机构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让罗东方携带贷款手续,在违背我真实意愿的情况下骗取我签字,属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东方合伙骗取我担保的行为,上述情况可由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当天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当天的录像资料。否则,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与罗东方承担骗取我担保的法律责任。2、郭志佳作为借款人已陈述了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贷款实际交付给他,也否认了三次还利息。进一步证实了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罗东方骗取我担保的事实。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提供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及交付借款和偿还利息的录像资料,否则证实了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东方骗取我担保的事实。3、假设认定我存在担保关系且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我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法院让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我对一审法院让我承担12000元部分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综上所述,我与郭志佳不认识,不存在担保关系。假设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话,我也没有过错,我对一审法院让我承担12000元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志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称:对郭某上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拿过钱,也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2010年4月7日,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郭志佳、郭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盖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款;违约责任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郭志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郭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郭某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保证人名称一栏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10年4月6日郭某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为郭庄村郭志佳担保贷款2万元。”并签字按捺手印,加盖其个人手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内容显示,2011年2010年6月19日归还利息501.20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利息614.20元,2011年1月11日归还利息679.80元。本院认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书上均有郭某的签字并按捺手印,郭某虽然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书上其本人的签名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其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并不申请鉴定,故郭某的担保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上诉称否认担保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郭志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郭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紧紧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22.7元”。该项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包含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郭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