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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恒旺与徐宝康,镇江市润州捷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黑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恒旺;徐宝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江恒旺,男,汉族,1952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辉,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被告徐宝康,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郎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江恒旺与被告徐宝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恒旺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徐宝康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徐宝康驾驶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沿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卯桥路向右转弯时,与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宝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宝康系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牙齿安装费1550元、误工费1095元(26341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宝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207.50元及施救费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牙齿安装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工单位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材料复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徐宝康驾驶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卯桥路向右转弯时,与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宝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损伤等。共计发生医疗费1207.50元,此款由被告徐宝康垫付。另被告徐宝康垫付施救费1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因事故导致上前活动假牙外伤后缺失至私人诊所进行假牙修复,发生费用15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此活动假牙系2011年前后安装。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徐宝康所有,该车挂靠于镇江市润州捷达运输公司处经营,且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镇江市丹徒区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将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折价300元换购一辆市价为2500元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误工证明、强制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宝康驾驶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宝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宝康系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与镇江市润州捷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徐宝康与镇江市润州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镇江市润州捷达运输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12120轻型封闭货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207.50元及施救费1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费用15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假牙缺损,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票据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结合原告假牙使用年限及相关产品(普通材质)的市价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假牙安装费用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告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形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原告因事故实际存在车辆损失情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20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472.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限额类赔偿1207.5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19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3472.50元。被告徐宝康垫付的医疗费1207.50元及施救费100元,合计1307.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恒旺各项损失共计3472.50元。二、原告江恒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宝康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307.50元。三、驳回原告江恒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恒旺承担6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