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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忠泽与黄胡燕、林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忠泽;黄胡燕;林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林忠泽。委托代理人:王翰丹、黄成乐。被告:黄胡燕。被告:林约。原告林忠泽与被告黄胡燕、林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黄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泽起诉称:2009年5月份应被告黄胡燕要求,原告将燕京啤酒代理权转让给她,代理权转让费共计12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偿付64000元,尚欠56000元。2013年1月18日(即农历2012年12月初七),原告在催讨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一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清欠款。被告黄胡燕应偿还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林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胡燕答辩称:确实欠原告啤酒代理权转让费余款56000元,但是双方曾经协商于2012年农历年底或者2013年正月里偿还26000元了结的,但是原告没等2013年正月过完就起诉了,该笔债务由被告黄胡燕独自承担偿还责任。若原告同意以26000元了结债务的话,可以近期安排马上付款。被告林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胡燕、林约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原告林忠泽将燕京啤酒代理权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胡燕,后被告黄胡燕偿付转让费64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黄胡燕确认尚欠原告转让费余款56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胡燕欠原告林忠泽56000元,有被告黄胡燕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胡燕应当及时予以偿付。然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约与黄胡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胡燕、林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忠泽欠款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