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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胜、吕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李胜,吕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成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胜、吕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正平、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卖给被告脉冲袋式除尘器及管道等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发货前付70%,设备安装投运一周内付合同的总价的85%,余款15%为设备质保金,自设备运行3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5%的货款和15%的设备质保金,以至产生诉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7.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技术协议附件一份,证明购销合同标的清单。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4、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5、被告企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安装的日期。被告李胜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安装没有成功,由于原告的设备不合格,造成了被告损失,我们将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系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业主,该矿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6日,原告与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卖给被告脉冲袋式除尘器及管道等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发货前付70%,设备安装投运一周内付合同的总价的85%,余款15%为设备质保金,自设备运行3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设备调试后需方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15天内由需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费用由需方承担,如不验收视为设备一切合格。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合同中的设备,并组织人员安装,5月21日安装安毕。此后,因被告未支付15%的货款和15%的设备质保金,为此产生诉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7.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的经营方式为建筑用砂露天开采,目前处于生产经营状况。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证,目前荻港渣岭石英砂矿年产80万吨建筑用砂岩技改扩建项目尚未申请环保验收。被告吕学云系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的供销员,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胜经营的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完全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供应了购销合同中的全部设备,并于5月21日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被告李胜认为没有安装成功,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本案中被告李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设备调试后需方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此,由于被告李胜或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胜给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属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设备及安装存在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尚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即售后技术辅助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吕学云为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的供销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业主承担,由此被告吕学云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给付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李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