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因本案,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光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及辨认人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17日、22日,被告人华某甲结伙谷德志、李德亮(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联民村硖许线辛塘江大桥工地、斜桥镇村级工业集中区工地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单某、杨某的28mm螺纹钢500斤、10mm钢筋400斤、8mm钢筋1850斤,共计价值4015元。窃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华某乙的证言,同伙谷德志、李德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甲与其同伙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