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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根富与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富,许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根富。被告:许云峰。原告王根富与被告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根富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许云峰向王根富借款50000元,并向王根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根富多次催讨,许云峰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28日,王根富将许云峰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该案按王根富撤诉处理。后王根富又多次向许云峰催讨,许云峰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王根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云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6.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云峰负担。被告许云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根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许云峰向王根富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根富于2010年12月28日将其与许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因王根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该案按王根富撤诉处理。本院对原告王根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许云峰向王根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08年12月9日向王根富借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限一个月。许云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许云峰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王根富于2010年12月28日将其与许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21号],因王根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该案按王根富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峰尚应归还原告王根富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4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