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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与闫家环、刘中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闫家环;刘中娥;张振洪;庞峰;闫德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947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住所地柳新镇中心街。 负责人:吴学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迪,该行职员。 被告:闫家环,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刘中娥,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张振洪,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庞峰,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闫德标,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案件审理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 立案时间 2019.6.13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 朱红雷 开庭情况 公开开庭审理(缺席) 原告 到庭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 被告 到庭人员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第三人 到庭人员 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闫家环与刘中娥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曰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2、判令被告张振洪、庞峰、闫德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 由 2013年3月,原告柳新信用社与被告闫家环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7曰至2014年2月20曰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张振洪、闫德标、庞峰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柳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30000元本金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 告 辩 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事实 借 款 事 实 签约时间 2013年3月27日 借款金额 3万元 贷款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 借款人 闫家环、刘中娥(夫妻关系)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32% 逾期(罚息)利率 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 复利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结算周期 每季的20日 借款期限 2013.3.27-2014.2.20 收款账户 闫家环 贷款用途 购车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 (307)农信个借字【2013】第0327002号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款账号(户) 闫家环 实际付款日期 2013.3.27 实际付款金额 3万元 担 保 事 实 担保人 张振洪、闫德标、庞峰 保证期限 每期还款日起二年 保证方式 连带担保 保证范围 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 履 行 情 况 违约条件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 违约后果 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 还款情况 未还款 还款金额 未还款 约定送达 约定管辖 贷款人住所地法院 催款情况 2016.1.29日,原告用挂号信向各被告寄送催款通知,要求其于2016.3.30前还清本息; 2016.11.7,原告向各被告寄送约投挂号信,均以连续多次投递无人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约谈挂号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照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闫家环、刘中娥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车,属于购置家庭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闫家环、刘中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洪、闫德标、庞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季结息,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各被告催收贷款,故截至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因超过两年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关于复利的约定不明确,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家环、刘中娥、张振洪、闫德标、庞峰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家环、刘中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32%计算,此后按照19.98%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振洪、闫德标、庞峰对上述3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闫家环、刘中娥、张振洪、闫德标、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