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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曲夕宽与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夕宽,隋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8号原告曲夕宽,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国强,男,1953年生,汉族,村民。原告曲夕宽诉被告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夕宽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粉,货款11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胶粉款11000元。被告隋国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销售防水塑料胶粉,被告购买原告胶粉若干吨。原告交付胶粉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款11000元未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到曲夕宽胶粉款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夕宽货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