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提字第30号”judgedate=”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casereason=”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桂民提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伟雄,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塘××新村××区××号。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房怡海新村××层。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唐伟雄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再审人唐伟雄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唐伟雄于2005年6月2日在北海市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上海路银都花园B17号宅基地,总价为10万元人民币,已交10万元人民币,现北海市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返还25万元人民币(含本金),并且由唐伟雄全部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权利人可在上述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黎天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