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翟树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翟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责人魏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胜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调入中国银行故城县支行工作。1997年行领导安排原告做催收贷款工作,因此受到借款人尾随跟踪、恐吓,家人也受到恐吓,导致女儿精神疾病至今未愈,落下终身残疾。1998年4月经领导同意,带女儿外出治病。中国银行故城支行撤销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至今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2010年7月被告曾支付给原告700元现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工作事宜,被告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拒绝提供相关书面文件。至今原告未曾收到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原告曾就本案申请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前,双方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工资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之日开始计算。现在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按国家标准为原告交纳或支付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1994年3月11日奖状一份;二、1980年11月29日录取通知书一份;三、2008年9月12检测报告三张,证明原告为女儿看病这一事实。被告辩称,从程序角度讲,不论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能否成立,都已远远超过《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应当判决驳回。从实体上讲,翟某某被中行故城支行于1998年10月23日辞退之后起,就不再与中国银行具有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中行衡水分行具有劳动关系和提出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此外,还应当指出,翟某某在原中行故城支行工作期间,因私自支取、侵吞客户存款被免职。此后又因自动离岗长期旷工被辞退。翟某某在诉状中所述“因催收贷款得罪借款人”“1998年4月经领导同意带女儿外出求医”、“至今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中行衡水分行”等等,与事实不符,属不实言辞。翟某某之所以提起仲裁后又起诉,原因在于2010年7月被告曾支付原告700元现金,中行省分行下发了一份关于清理养老储蓄金的文件,内容为1994--1998年间职工个人交付的养老保险返还给职工,该文件是在2010年9月10日下发的,这期间的养老金是翟某某个人交纳的,在2010年9月21日打入原告个人账号703元,返还的养老金是703元,也不是700元整。综上,被告因长期旷工于1998年10月23日被辞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故城支行故中银办(1998)第10号关于处理翟某某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原告已于1998年10月23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中国银行故城支持予以辞退。2、2000年9月14日故城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条、2000年9月15日故城县人才中心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被中国银行故城支行辞退后其个人档案已交付了上述两个单位。3、故城县劳动就业局2011年6月21日证明,用以证明该单位没有中国银行原故城支行翟某某个人档案。该证明是原告在劳动局提起仲裁时提供。4、原中行故城支行行长尹健于2011年4月2日的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中行故城支行工作期间支出储蓄存款被免职的情况,对原告作出辞退的过程。5、原中行故城支行副行长何洪志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支取储户存款给中行造成经济损失,被中行辞退的经过。6、故城县法院1998年的一份判决书。是原告在劳动局仲裁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支取储户存款,给中行造成十几万元损失的情况。7、中行从网上下载的原告在网上投简历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被中行辞退后已先后在山东金光集团公司、山东中昊民防设备公司等单位另行就业。8、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下发的关于清理养老保险储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和返还原告703元的明细表。用以证明返还给原告的是703元,是原告在故城支行工作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同时证明这一部分钱和他与中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原告证据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一的处理决定形成过程违法,根据国有企业辞退职工规定(1986年)企业辞退职工,应征求工会意见,被告不能证明该决定遵循了有关法规的规定,属被告单方处理,没有送达原告,该决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证据二两份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档案移交应当有正式的移交表格,并非仅收条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档案的移交及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证据四、证据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效。证据六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证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证据七从网上下载的个人资料,被告不能证明其来源,且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形成原因,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被告证据八能证明原、被告曾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于1980年11月2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心支行录用,后因工作调整,1992年10月从衡水工商银行系统到原中国银行故城支行,成为中国银行故城支行员工。1998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原故城支行做出故中银办(1998)第10号文件《关于辞退翟某某的处理决定》,以翟某某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翟某某做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因中国银行网点调整,原故城支行撤销。被告提供2000年9月14日故城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条、2000年9月15日故城县人才中心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原故城支行辞退原告后已将原告个人档案移交上述两个单位。故城县劳动就业局2011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该单位没有中国银行原故城支行翟某某个人档案。2010年9月被告退还原告之前在原故城支行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储蓄金703元。翟某某女儿患病,翟某某曾陪同女儿外出就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银行原故城支行以翟某某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翟某某做出辞退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劳动者被辞退后,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未提交用于证实原故城支行作出辞退翟某某的处理决定后已将《关于辞退翟某某的处理决定》送达给翟某某的送达签收文件或其它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辞退翟某某的处理决定》已经以有效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翟某某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提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2010年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清理养老保险储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中退还养老保险储蓄金针对的是中国银行全体人员,包括在岗和已离职人员,不是仅限于已离职人员,故被告向原告退还703元养老保险储蓄金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原告在网上投简历的情况仅是投送了简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与另外的单位签署劳动合同而重新就业,该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存在上述种种情形,但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时间较长,应属于擅自离职行为,相互之间已事实上多年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未解除、由被告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有义务按劳动法规的规定健全并保管好原告的工作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手续。现原告个人工作档案下落不明,社会保险无法接续,由此引起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原告诉请被告为其交纳或支付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属于社会保险征稽机构职责范围,非法院主管,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酉红卫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