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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何曹健与章锦晨、章剑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曹健,章锦晨,章剑平,徐卫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何曹健。法定代理人:XX。法定代理人:曹梅芳。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陈恒义。被告:章锦晨。被告:章剑平。被告:徐卫青。原告何曹健为与被告章锦晨、曹梅芳、徐卫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曹健的法定代理人XX、曹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陈恒义,被告章锦晨、章剑平、徐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曹健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杭州艺术学校高中高一(五)班同学,原告专业为笛子。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30分,原、被告先后来到上课的教室,两人准备玩一个游戏。当被告让原告屏住呼吸蹲下,深呼吸五次,然后站起来,被告将手放在原告的心脏部位按压,原告晕厥,因被告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撞倒旁边的桌子然后跌倒。原告醒来后,发现自己上方两颗大门牙各磕掉了1/4。事发后,原告立即向班主任邓老师请假去医院,后班主任告知了被告的父母。原告在母亲的陪同下,先后去杭州市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口腔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吹笛子,上专业课只能听不能吹,对原告以后的学习和未来前途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被告态度蛮横。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972.1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学费损失1021元(共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993.1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后续医疗费调整为1224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曹健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1份4页、报告2张,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两颗上门牙磕掉了一半)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就诊卡5张,证明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972.10元的事实。3.受损牙齿照片2张,证明原告两颗牙齿的受损情况。4.律师调查笔录1份2页(被调查人王卓佳),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5.律师调查笔录1份4页(被调查人邓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6.学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锦晨为杭州艺术学校在读学生。7.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学费金额为3500元/学期。8.学校监控录像视频1份(光盘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经过。9.病历1页、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发票1张、就诊卡1张,证明原告的上门牙齿1+1冠折,2013年1月29日看门诊的医疗费用为28元,后续牙齿修复费每颗需为5880元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的牙齿冠折治疗需费用为12243.34元。被告章锦晨、章剑平、徐卫青辩称:1.被告章锦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原、被告是同班同学。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30分,两人先后来到学校上课教室玩游戏,原告出于好奇,在无人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玩游戏。结果在玩游戏时,原告往前走了几小步突然跌倒,两颗门牙磕掉了一部分。整件事情是一个意外,当事人都不希望发生。在原告跌倒瞬间,被告章锦晨对原告采取了一系列的帮助和救助措施。因此被告章锦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2.作为家长,本着诚恳的态度,也考虑到两人的同学关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两人在学校的关系也是不错,所以在接到班主任的电话后,家长直接从外地赶回学校,表明了负责任的态度,并希望原告可以到正规的大医院接受治疗。将治疗放在第一位,其它事情可以协商处理。但是原告家长蛮不讲理,漫天要价。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就和父亲章剑平陪原告前去杭州市口腔医院门诊,除需要3-6个月的观察治疗外,其余一切正常,而原告直接将被告诉至法院,显然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前期医疗费,经报销后,基于人道主义,我方同意适当补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万元金额缺乏有效依据。经向杭州市口腔医院咨询,目前该医院的修复牙齿费最低为960元/颗,最高为6500元/颗。被告方认为,经医保报销和学校意外保险赔付后,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我方愿意作适当补偿;关于学费,原告在受伤后只休息了三天半,而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请假手续,如果要算学费,也只是10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章锦晨、章剑平、徐卫青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口腔医院的修复清单1份,证明杭州市口腔医院的修复牙齿的费用标准。2.厉梓琪陈述1份,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3.每日工作日志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原告休息了3天半。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何曹健提交的证据1至10,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门牙只磕掉了1/4,并没有磕掉一半;证据2,原告有医保和学校的意外报销,实际损失并没有972.10元。证据4、5、6、8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请假了3天半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只证明原告交学费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后续修复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发票凭证。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先付费再做牙齿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牙齿损伤后所需修复的治疗费用金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章锦晨、章剑平、徐卫青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打印件,并未涉及门牙,且无医院盖章。证据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3系复印件,未有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3,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何曹健、章锦晨系杭州艺术学校高一(五)班的同班同学。2012年11月27日早上7点30分许,章锦晨和何曹健先后来到高一(五)班的教室后,章锦晨对何曹健讲一游戏的玩法,何曹健很好奇,于是两人一起玩游戏。先由何曹健站在教室的门后,章锦晨让何曹健屏住呼吸蹲下,再深呼吸五次,然后站起来(背靠教室门),章锦晨用双手放在何曹健的心脏部位按压,按压后此时何曹健发晕,章锦晨未采取将其扶住或者安置其坐在凳子上等防护措施,让何曹健自己走后就摔倒在地上,造成上门牙1+1外伤冠折。事故发生后,何曹健经浙江省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2.66元。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1993.1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最低赔偿为15000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这个金额接受不了。调解未成。另查,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就诊情况:2012年11月27日、28日、30日以及2013年1月29日、2月1日、2月7日、2月20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25日,修复牙齿需费用为12243.14元。本院认为:何曹健、章锦晨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均已十六周岁以上,且是高中生,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玩该游戏后人要发晕情况,但是由于两人缺乏生活应有的常识,以觉好奇,仍玩该游戏,尤其是章锦晨在对何曹健心脏部位进行按压后,何曹健出现发晕情形时,章锦晨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并放任让何曹健自行走路,以致何曹健摔倒在地,造成了何曹健上门牙两颗冠折后果,故章锦晨应对何曹健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曹健作为高中生,应当知道玩该游戏后人要发晕的情况,但是仍参加玩该游戏,以致于后果的发生,对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责任比例为20%。鉴于本次事件发生时,章锦晨又在高中读书阶段,为限制行为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即章剑平、徐卫青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何曹健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何曹健、章锦晨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何曹健请求972.10元,经审核票据为902.66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治疗牙齿修复费用为12243.14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学费损失,原告请求102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上课的时间只有3天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依据门诊就诊次数缺课的时间,故酌定缺课补课的损失为5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何曹健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3645.80元,根据章锦晨的责任比例承担80%责任,计10916.64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章剑平、徐卫青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章剑平、徐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曹健赔偿医疗费、学费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916.64元。二、驳回原告何曹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72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曹健负担40元,被告章锦晨的法定代理人章剑平、徐卫青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