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XX国与谭学兵、谭学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谭学兵,谭学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21号原告XX国,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学兵,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谭学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国诉被告谭学兵、谭学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谭学兵、谭学磊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谭学兵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付庄桥南付庄路口处,该车与对行XX国驾驶的鲁P×××××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XX国及乘车人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3725012012B000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玉梅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415.93元。肇事后谭学兵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并让其兄谭学磊冒名顶替,故谭学磊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学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鲁P×××××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谭学磊辩称,我不是实际驾驶员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谭学兵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付庄桥南付庄路口处,该车与对行XX国驾驶的鲁P×××××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XX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谭学兵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并让其兄谭学磊冒名顶替。2012年9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玉梅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谭学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学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故发生后,XX国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638.96元,后又转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治疗费6468.76元。以上共计10107.72元。XX国身份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田洪胜护理,田洪胜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XX国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轻微伤。XX国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2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国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失、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等,其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鲁P×××××号吉利牌轿车的车主系谭学兵,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伤情鉴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学兵与XX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国受伤,谭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国、刘玉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谭学兵的违法行为与XX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学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学磊在谭学兵肇事后冒名顶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谭学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谭学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07.72元;2、误工费7236.9元(3个月×30天/月×80.41元/天);3、关于护理费4172元(23天×128.95元/天×1人+院外护理时间30天×80.41元/天×护理依赖程度50%),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洪胜护理,田洪胜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28.95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陈春和护理,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农业标准80.41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司法鉴定费1000元(1800元-800元),因原告XX国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该项鉴定费用800元,应由鉴定结果不利方即原告XX国自行承担;7、伤情鉴定费250元;8、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元。以上共计2375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兵赔偿原告XX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情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756.62元。二、驳回原告XX国对被告谭学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XX国承担22元,由被告谭学兵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