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吴日海。被告冯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海,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因与各自朋友来往的过程中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暴露出好吃懒做、性格粗暴,期间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被告经警察多次教育无效,后原告回了娘家将近二年,至今生活在娘家。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就分居,加上原告在被告家中长期受到暴力威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的,婚前双方已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去年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在网上与他人恋爱,2012年3月份原告回了娘家,但后来被告去接过四、五次,原告也回家过好几次。原告回娘家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儿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照片五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数月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尚处于磨合期,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谦让,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