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西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西安某某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22日、3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杨某某所驾车辆车主,被告陕西分公司系杨某某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自己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4441.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5时,被告杨XX驾驶陕A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纺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九四东四干”号电线杆附近时,逢肖XX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该车前侧与肖XX相撞,致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2B]第0605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计共住院44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111.21元(其中杨柏选支付34671.81元)。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耳廓部分断裂伤;3.左额部骨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等。经原告申请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2.肖某某需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肖某某护理期为6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时指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脑神经受损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其构成伤残。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对其脑神经是否受损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另查明,陕AU****号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登记在蓝星公司名下,但该车辆为杨某某实际所有并占有,某某公司亦未从杨某某处获得该车辆运营之收益。2012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损失34441.6元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某某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杨柏选自认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于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为36111.21元(其中杨某某支付34671.8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共住院44日,每日以30元标准计算,应为13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24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医嘱及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事发前原告系西安市某某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临时工,月收入为90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54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需二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以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56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其62.7元的主张。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3600元护工工资,由于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获得本院支持,故该项费用不应另行获得赔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其余部分主要涉及其为就医而购买的物品,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显示,该部分物品中包含已计算在营养费中的部分物品,该项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伤害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36111.21元(其中杨某某支付34671.81元,原告自付1439.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产生损失11142.7元,在财产项下共产生损失900元。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故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202.1元,应向被告杨某某支付4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肖某某支付赔偿款17202.1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垫付款4840.6元。三、驳回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某某要求西安某某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鉴定费3200元,肖某某已预交,由肖某某自行承担1170元,由杨某某承担2765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应付给杨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