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天树与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树,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蔡天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木材经销部业主,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汕尾村汕尾,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大桥新城A区1栋4层。法定代表人:陈孙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沫河口村。负责人:金田,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天树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安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天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马建安公司及其五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天树诉称:2012年3月18日,蔡天树与金马建安公司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天树向五河分公司承建的五河县沫河口商贸城工地供应木材、模板;货送到工地,收料员和有关人员签字单据作为结算款有效凭证;付款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供货方垫资30万元每一回超过垫资的款必须当天付清,进度到四层结构封顶应付垫资款10万元,剩下的垫资款7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愿按供货所欠货款每日3‰赔偿金给原告当赔偿损失;如有经济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蔡天树分五次供应了价值为646942元的材料,但金马建安公司截止目前仅付款12万元,尚欠货款526942元未付。2012年9月,蔡天树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木材模板还款协议》,约定五河分公司欠蔡天树货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份支付12万元整(12月5日前款到位)等;同时约定,如有一笔款到期没有支付,视为全部货款到期;蔡天树随后向法院撤诉。现还款期限已到,五河分公司至今没有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马建安公司及其五河分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3‰的赔偿金;。2、要求金马建安公司及其五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金马建安公司及五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天树系合肥市庐阳区天源木材经销部业主。2012年3月18日,五河分公司作为需方为其承建的五河县沫河口商贸城项目需要,与供方合肥市庐阳区天源木材经销部签订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不同规格进口辐射松及模板,合同价格按送货单需方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自送货之日起供货方垫资30万元,超过垫资的货款必须当天付清,进度到四层结构封顶支付垫资10万元,剩余垫资款七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需方愿意按供货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给供方赔偿损失。该合同由蔡天树及五河县沫河口商贸城项目经理刘金陆共同签字。合同签订后,蔡天树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1日,陆续向合同指定的五河县沫河口商贸城项目工地供应不同规格木材及模板,价款累计为646942元;沫河口商贸城项目部收料员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金马建安公司及其五河分公司仅支付木材及模板货款1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蔡天树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2012年10月7日,蔡天树与五河县沫河口商贸城项目经理刘金陆签署了《木料模板欠款凭证》,载明了蔡天树送货款数额及项目部已付款数额,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为526942元。同年11月25日,蔡天树与五河分公司签订了《木材模板还款协议》,约定五河分公司欠蔡天树货款50万元分四期还清,第一笔于2012年11月份支付12万元整(12月5日前款到位);如有一笔款到期没有支付,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协议签订后,蔡天树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五河分公司仍未还款。蔡天树遂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木材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木料模板欠款凭证》、《木材模板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金马建安公司及五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蔡天树与五河分公司沫河口商贸城项目经理刘金陆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以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蔡天树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五河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五河分公司系金马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金马建安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蔡天树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河分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给蔡天树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金马建安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欠款数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天树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蔡天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