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特门业)与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森特门业委托代理人李文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音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森特门业诉称,2009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实木烤漆门,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63897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先后向其支付货款210514元,尚欠5338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3383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至货款清偿期间迟延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音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和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木烤漆门,合同货款共计26389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39534元、30000元、100000元、98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210514元,尚欠53383元。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一份,内容显示绿森特门业附合同一份,金额120364元;样板间、后期增加附清单一份,金额11750元;已付37800元;余额94314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3383元未支付属实。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在签收后无正当理由三次均未到庭。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389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514元,尚欠53383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38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38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陕西绿森特门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92元,由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