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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严某某、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严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严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通物流公司,曾用名成都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严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诉讼中,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周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芸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5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严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被告陆海通公司所有的川AE98**号重型货车沿成洛路由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平加气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川FB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2012年7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即被送往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严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46293.24元,其中医疗费35779元(原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88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768.1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800元、理发费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名下。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每人每天6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认可护理人员2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认可护理人员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满50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理发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严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某,严某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每人每天6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认可护理人员2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认可护理人员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满50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理发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周某确系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名下,严某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每人每天6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认可护理人员2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认可护理人员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满50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理发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950元。同时,原告的川FB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改装车,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38.98元、护理费450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每人每天6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认可护理人员2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认可护理人员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满50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发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被告陆海通公司所有的川AE98**号重型货车沿成洛路由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平加气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川FB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2012年7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即被送往三六三医院外科和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该院外科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成都三六三医院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记载:“黄某某因车祸致头外伤于2012年7月10日收入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进行生活护理。陪伴时间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该院耳鼻咽喉头颈科出具的《成都三六三医院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记载:“病员黄某某因鼻骨骨折,左上颌鼻顶壁骨折由脑外科转我科治疗,病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留陪伴2人。2012年10月24日至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黄某某出院后,多次到该院门诊进行治疗。黄某某的住院、门诊费共计76417.98元。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黄某某垫付鉴定费1400元。黄某某在武侯区凉水井农贸市场112号摊位经营术芳家禽冷鲜店,该店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正常营业。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成都市参加了社会保险。黄某某之父黄某甲出生于1936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76岁;黄某某之母陈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69岁;黄某甲、陈某某共生育子女3人;黄某某之子陈某,出生于2001年8月16日,就读于成都市锦里小学。黄某某与其父母、子共同居住于其自有的武侯区武侯祠大街4号14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中。肇事车辆川AE98**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周某所有,被告严某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名下。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黄某某所有的川FBE9**号摩托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定损,定损金额为195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40638.98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45138.9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费药比例为15%。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全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41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户口薄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因没有相关票据及收款人罗碧仙、陈金全系护工的相关证据,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理发费收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严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陆海通物流公司的川AE9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川FB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十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陆海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辨称,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川FBE9**号摩托车系改装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险性,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但周某未提供摩托车系改装车及改装车与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周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黄某某因该次事故经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在成都三六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979.96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的自费药11547元,由被告周某、陆海通物流公司承担,其余医疗费6543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黄某某的住院天数,其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0天=24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黄某某的医嘱建议和伤情,其应当获得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关于交通费。结合黄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关于护理费。黄某某因事故受伤分别在成都三六三医院外科和耳鼻咽喉头颈科住院治疗,结合黄某某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陪伴通知单,对其在外科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认定为2人。因耳鼻咽喉头颈科为黄某某出具的陪伴通知单建议,其在该科室治疗时需2人陪伴而非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酌情确定为1人。综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和黄某某的住院时间,其应当获得护理费:60元/天×2人×107天+60元/天×13天=13620元。6、关于鉴定费。黄某某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误工费。黄某某在武侯区凉水井农贸市场112号摊位经营术芳家禽冷鲜店,因事故未正常营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和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黄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124元/年÷365天×148天=9781.32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与其父母、儿子共同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5+11)年×10%÷3人)+13696元/年×7年×10%÷2人)=47896.1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关于车辆损失费。川FBE9**号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950元,有相关估损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1、关于理发费。因理发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系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9927.42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川AE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9927.42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自费药11547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某和陆海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638.98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45138.98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费用12947元,余款3219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14788.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32191.9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0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周某的垫付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