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旬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生与被告黄德常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生,黄德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黄德生,男,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常(又名黄德长),男,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小河北社区。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生与被告黄德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涛,被告黄德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生诉称,1983年小河北社区6户村民贷款4万元合伙开办小河北砖厂,由于经营不善,1985年合伙人清算,债权债务由原、被告承担,其他合伙人退伙,原、被告共同经营砖厂至1990年。1990年7月2日原、被告分家,被告亲自书写协议,对合伙砖厂约定由被告兴办,原告协助管理,利润及砖厂征占用或处理款项原、被告均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来因政策原因砖厂关闭,砖厂设备、场地闲置。2011年6月,原告发现小河北村民在砖厂修路,毁坏砖厂,原告得知,被告私下已将砖厂资产转卖给辛卫成,获款53万元。原告随后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协议并给原告分配处理砖厂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自身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遂阻止施工,并告知被告及辛卫成因阻止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对砖厂生产经营及砖厂资产处置有协议约定,砖厂剩余资产属于双方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属于违约,且被告处理砖厂资产后不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26.5万元义务,损害原告利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砖厂资产分配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6.5万元。被告黄德常辩称,原告诉状称“1983年原、被告及小河北村民向兴亮、向宝成、向兴军、向兴福、黄德地六家合伙开办小河北砖厂”和客观事实相悖。原告对小河北砖厂没有任何法律权利,其根本就不是砖厂的合伙人,这从答辩人与向兴亮、向宝成、向兴军、向兴福、黄德地所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中反映的很清楚,其中的合伙人根本没有原告。而该转让协议签字以后也只是答辩人一人继续经营该砖厂,在此后答辩人依法办理了砖厂的相应法律凭证,并在经营期间与村委会签订“四荒地”经营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将包括砖厂在内的小地名“竹园沟”的四荒地经营权转让予答辩人。而后答辩人在该地界范围内办理建房批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而这一“竹园沟”包括原砖厂的土地使用权也依法由答辩人享有完全的权利。原告对原砖厂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凭证证明其对砖厂的法律权利,仅凭分家协议中的一句话就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不仅从法律上站不住,从情理上很难说的过去。因协议签订后,砖厂的法律性质经过多次变更,原来砖厂也不复存在。原告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主张权利,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依据我国不动产权属取得和公示以登记为准的原则,该砖厂几经变更均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而该不动产的权属依法由答辩人享有。综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常与原告黄德生系同胞兄弟。1983年被告黄德常等6户小河北社区村民,贷款合伙开办小河北砖厂。后因经营不善,于1985年合伙人进行协商,砖厂由被告黄德常1户进行经营,其他人退伙。1990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中证人王道山见证签订了“德长、德生兄弟分居清单”,该清单载明:父母赡养均由兄弟二人负担;原来房子不分,新盖房子兄弟两人各三间二层,楼梯间共用,承包地和产量由兄弟均分,自留地属各人所有;砖厂的生产由老大(黄德常)承办,老二(黄德生)应经常在厂协助管理,利润及如有单位征占所付赔偿费兄弟均分等内容。原、被告的父亲在清单中注明“砖窑所有一切物品不做或处理,由德长、德生二人均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砖厂利润分配及给姐妹所提物款清单”,清单记载:砖厂每月生产一窑砖,兄付弟款1500元及砖价浮动付款调整情况和付款时间。老二工资按8小时6元计算。兄弟二人应担负其他姊妹义务等内容。1996年被告黄德常与原城关镇小河北村签订“转让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黄德常以500元价款受让竹园沟四荒地使用权。同年9月2日,小河北村出具农经站收款单据记载:黄德常交来进站路砖厂东-西荒坡款500元。2001年4月26日,黄德常以本人名义在旬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城关镇小河北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从事机砖、蜂窝煤加工。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月8日旬阳县城关土地管理所出具的陕西省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记载:收取小河北砖厂2.4亩土地管理费960元。同年4月4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临)字(2002)04号关于小河北砖厂补办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小河北砖厂补办临时占用城关镇小河北集体未利用地1600平方米,作为办厂取土、土坯厂、成品生产车间等用地。期限为2年。后因政策原因砖厂停产。2007年9月30日,城关镇小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德常受让的小河北村竹园沟东西坡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的地界包括原自己所办砖厂在内。2010年3月13日,黄德常子女黄涛、黄芳分别取得旬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旬集用(2010)第003号、第004号土地使用证,划拨使用砖厂部分土地作为宅基地,面积均为153平方米,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同年6月12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小河北社区的复函认为黄德常一户多宅,因其尚未取得城市规划许可等手续,要求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房批准手续。2010年6月29日,黄德常将砖厂转让给辛卫成,面积4.88亩,辛卫成支付黄德常砖厂转让款53万元(已付400000元)。原、被告因分割砖厂转让款发生纠纷。现双方对砖厂四界及面积陈述不完全一致,仅有:荒山东边一块长约40米,均宽约17米,面积680平方米包含在转让给辛卫成的4.88亩之内却又不在砖厂的面积之内,双方无异议。另查明,砖厂财产主要是砖窑、机械、公路、工棚,价值未评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退伙协议书,原、被告兄弟分居清单,砖厂利润分配及给姐妹所提物款清单,转让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及收据,砖厂营业执照,土地管理费收据,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临)字(2002)04号关于小河北砖厂补办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城关镇小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涛、黄芳土地使用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小河北社区的复函,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德生与被告黄德常签订兄弟分居清单实为赡养父母、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涉及的砖厂征占所付的赔偿费由兄弟均分的约定,应当履行。被告黄德常关于砖厂停产时间长,砖厂已作为四荒地被其出资受让,依法对砖厂享有使用权,原告不享有砖厂地面附属物补偿份额的辩解意见,与分家协议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砖厂地面附属物具体价值不明确,故以参照砖厂的使用面积计算附属物价值为宜。又因原、被告对砖厂四界和面积陈述不一致,且无关联证据印证,故砖厂的面积应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1600平方米为准。黄德常转让给他人的4.88亩(3253.35平方米)中,属于砖厂的附属物补偿费应为260654.40元(530000元÷3253.35平方米×1600平方米),扣减原告子女在砖厂内业已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补偿费49850.15元(530000元÷3253.35平方米×306平方米),尚余210804.25元被告应按分家协议付给原告105402.12元。由于附属物补偿费尚有130000元未付,故应在被告付给的数额中按比例扣减25853.35元(105402.12÷530000×130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79548.77元(105402.12元-25853.35元)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常付给原告黄德生砖厂附属物转让费79548.77元。限被告黄德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马治斌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