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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高薇与荣建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薇,荣建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高薇,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荣建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薇与被告荣建华、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薇、被告荣建华、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薇诉称:2011年11月15日7时许,荣建华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汽车站路口南边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高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07.93元。被告荣建华辩称:荣建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春英,荣建华与李春英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合理损失,荣建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荣建华为原告开支费用4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春英,该车辆在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1年11月15日7时许,荣建华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汽车站路口南边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高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1238.69元,其中被告荣建华为原告开支费用4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王丽丽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荣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薇无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1天,金额9346.57元;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1892.12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高薇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对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4、兴隆县天民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对证据4均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经办人未予签字,且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故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5、交通费客运发票4张,金额4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均称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追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另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是其检查治疗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兴隆县天民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另根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高薇损失医疗费1123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870.05元(89.05元/天,21天)、误工费10686元(89.05元/天,12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24814.74元。因冀B×××××车辆在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建华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薇各项损失合计24814.74元,由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薇22556.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556.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薇2258.69元。以上合计24814.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荣建华为原告高薇开支费用4000元,由原告高薇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荣建华。三、驳回原告高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