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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郁成杰、郁某1等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冯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成杰,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郁某1(系郁成杰父亲),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1,自然状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琴(系郁成杰母亲),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系冯某1父亲),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1及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冯某1及法定代理人冯某2、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冯某1与被告郁成杰均系未成年人,且均居住在蒙城县漆××办事处××庄。在玩耍时,被告郁成杰持一木棍将原告冯某1的右眼戳伤,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双胡村村委会调解因数额差距较大未果。原告先后至徐庄卫生室、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并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眼薄膜充血,角膜混浊水肿,裂口横贯角膜、瞳孔变型,对反射消失、右眼球晶状体缺失。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须植入人工晶体需14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232元×4年=249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元×7天=392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支出医疗费为6095.06元,原告为治疗至合肥及至北京复查,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64625.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郁成杰在玩耍时碰伤原告冯某1右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郁成杰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郁成杰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郁某1、刘芳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郁某1、刘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各项损失64625.06元。案件受理费800,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蒙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损害结果和上诉人郁成杰具有因果关系,仅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内容不真实。况且,该证明仅仅证明两家因小孩玩耍造成伤害一事,并没有说是上诉人郁成杰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自己也在玩耍木棍,不排除自己伤害自己的可能性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调解无效,并没有明确谁赔偿谁,而且,上诉人郁成杰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绝对不可能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出于一个村,孩子都认识,作为补偿性质,并不是赔偿,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被上诉人的费用,鉴定机构的意见,植入人工晶体所需的14000元,首先,是不是需要;其次,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的依据是什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冯某1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二审提供证据: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前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当时村委会经冯某2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不能证明冯某1的伤是郁成杰造成的。冯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冯某1的受伤过程和调解均是事实。冯某1二审提供证据:1、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前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郁成杰将冯某1致伤,郁成杰的父亲郁某1愿意赔偿冯某1的损失,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蒙城县公证处(2012)皖蒙公证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皖蒙公证字第3468号公证书,证人郁某2,邵杰证明郁成杰用树皮把冯某1的眼部戳伤的事实。郁成杰、郁某1、刘芳琴质证意见:冯某1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公证的证人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且证人与冯某1有亲友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郁成杰在与冯某1玩耍时将冯某1的右眼碰伤,事实清楚,郁成杰的行为与冯某1的身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郁成杰应承担赔偿冯某1损失的责任,由于郁成杰系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郁某1、刘芳琴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1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根据冯某1的鉴定结论确定其右眼需更换人工晶体的费用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1眼睛受伤后到合肥、北京进行检查治疗,由于冯某1系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陪同,故交通费用是必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交通费1500元,也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郁某1、刘芳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