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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金某甲,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学工作者。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并与2012年9月份私自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将其娘家陪嫁品已拿走并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后因被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返还彩礼款26000元及戒指、项链;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田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孩子才两周岁且是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3、项链、戒指原告没有给,彩礼被告没有收到,且根据婚姻法解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不应当返还彩礼;4、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田某对原告金某甲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金某甲、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和被告田某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金某甲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目前的居住、生活环境,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田某抚养金某乙更为适宜;原告金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款26000元及戒指、项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晗蕾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金某甲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金晗蕾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金某甲享有探望金晗蕾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