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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6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韩栋良,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姜立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韩栋良与被告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栋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姜立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贵院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立军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韩栋良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栋良陈述及被告姜立军于2012年5月26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栋良借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姜立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姜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