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吴某。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初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柴媛馨(2008年1月5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薄弱,并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日益扩大,极大的伤害了双方感情,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养女柴媛馨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和谐,感情没有破裂;2、双方现状也不应当离婚,2008年收养一女儿,现女儿还小,心灵上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初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柴媛馨(2008年1月5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养女柴媛馨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能考虑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