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新华书店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吴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受损。交警到达后,于次日0时59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杜某抽取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