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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刘某为其所有的陕KLM0**号小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6800元)及商业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70KM处时与骑摩托车的雷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雷直锋受伤经榆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直锋负次要责任。在该大队主持下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雷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冷冻停尸费、火化费、殡丧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医疗费等共计450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4968元,修理车辆交纳税费1200元,施救费880元。后刘某向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主张理赔,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赔。刘某遂涉诉法院,要求判令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86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理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认为对驾驶员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刘某提交的给对方赔偿损失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赔偿额以450000元计算。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为330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张某应承担70%为231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以200000元理赔。被保险车辆车损为2496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张某应承担70%为17477.6元,此项损失及修理车辆税费1200元,亦应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元,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7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赔付刘某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121200元。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赔付刘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1747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将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3月14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雷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17477.6元。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肇事后司机临时躲开是害怕受害人家属殴打,之后就向交警三大队自首了,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上诉称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义务且被保险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违法,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不能认定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又因为被保险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是否违法是行政或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并不能影响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惠东东审判员  柳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