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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建邺区恒山路银城西堤国际X幢X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龙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园中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正在停车等信号灯的卜新勇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造成卜新勇脸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卢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卢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卜新勇人民币64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卡新勇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士官退出现役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617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