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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秀英、李文等与李杰、钟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李文,李娜,李杰,钟万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秀英,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李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李娜,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性别:××,××年××月××日生,××族,高密市××工作人员。被告李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197508200673。被告钟万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195710307117。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李文、李娜与被告李杰、钟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李文、李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李杰、被告钟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李文、李娜诉称,原告李秀英之夫、原告李文、李娜,被告李杰之父李大成已去世。李大成名下有二处房产,证号为潍高房权证第22-0050511、22-00505**号。2010年5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杰擅自将上述二处房屋卖给钟万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钟万华返还上述房屋。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屋确实是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钟万华辩称,被告李杰与被告钟万华签订售房协议,三原告是明知的。该二处房产在卖给钟万华前,均对外出租,被告钟万华购买后,原告将该房屋收回,交付给被告钟万华,并将该二处房屋的房权证,房屋钥匙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390000元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购买二处房产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盖了南屋及院墙,共计花费200000元。现二处房中的一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钟万华购买房屋已二年多,三原告均未提出李杰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现在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大成与李秀英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杰,次子李文,女儿李娜。李大成于于2006年1月1日去世。涉案两处房屋坐落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大胡兰前居委会,南北相邻,系1987年所建,2004年底李大成申请确权,2005年底,涉案两处房屋登记在李大成名下,其中南面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为鲁潍高密水字第22-0050511号,北面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为鲁潍高密水字第22-0050512号。原告称,上述房屋系李大成出资所建,建成后除断断续续出租外,李大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李杰管理,不管是否租赁给别人使用,李杰都按时将租赁费付给李秀英。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杰与被告钟万华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李杰将位于大胡村的八间房屋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钟万华;钟万华先付给李杰订金100000元,再付房款260000元,30000元于2010年仲秋节前付清,付清后李杰将房产证交给钟万华;钟万华办理过户时李杰应当协助,过户费用由钟万华负担;若2010年仲秋节前钟万华未付清剩余30000元房款,则该协议作废,李杰退还钟万华房款260000元,订金100000元不退还。协议签订当日,钟万华即将100000元订金及260000元房款交付给李杰,李杰给钟万华出具了收据。2010年9月26日,钟万华将剩余30000元房款交付给李杰,李杰给钟万华出具了收据,李杰将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钟万华。钟万华购买后即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因涉案房屋需拆迁,李文向李秀英询问房屋情况,李秀英说房屋所有权证在李杰处,当询问李杰时,才得知房屋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卖给钟万华了。被告钟万华主张,自己知道房屋是李大成的,因李大成已去世,应跟其长子李杰商谈买卖事宜,李杰说三原告同意出卖;李杰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即使出卖涉案房屋没得到三原告的同意,也构成表见代理,钟万华可以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万华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增添了部分建筑,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涉案两套房屋中的南面一套由被告钟万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已被拆迁。北面一套于本案庭审后也已被拆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档案、被告李杰提供的“售房协议”、被告钟万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杰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于李大成与李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应是李大成与李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大成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李杰继承。因三原告及被告李杰继承上述遗产后未进行分割,上述遗产部分的房屋系三原告及被告李杰的共同财产。钟万华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涉案房屋现均拆迁,三原告要求返还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杰与被告钟万华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三原告可以另行向责任人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李文、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跃 平审判员 孙 淑 琼审判员 王 予 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森云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