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汶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爱仲与刘井利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仲,刘井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何爱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井利,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何爱仲与被告刘井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仲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欠原告租金30600元,被告向原告何爱仲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井利偿还所欠货款3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井利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刘井利租赁原告何爱仲的吊车施工,欠原告租金30600元,被告向原告何爱仲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井利出具的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井利租赁原告的吊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井利欠原告何爱仲租赁费306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何爱仲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爱仲租赁费30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刘井利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