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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伯训与王建权、陈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伯训,王建权,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伯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上诉人高伯训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权、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王建权的浙B×××××号轿车停放在慈溪市白沙街道开发大道591号地方处,被告王建权在开启车门的过程中与沿开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由被告陈利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沿开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车上乘坐高晟凯)倒地,原告与高晟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高晟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3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养9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陈利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权与被告陈利愿意每人各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0元、自行车修理费5元;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两人愿意按照事故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审原告高伯训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60.30元、衣物损失40元、自行车修理费10元、保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890.3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建权、陈利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因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同一起事故中有数名伤者的,应由数名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和内按比例受偿。结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晟凯的伤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未损害他人权利,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受害人本人因伤需要护理,所需要的护理费,义务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保姆费系其雇请他人护理案外人林彩娥所产生,非本起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王建权、陈立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两人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http://www.66law.cn/jiaotongshigu/﹥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伯训医疗费2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建权赔偿原告高伯训衣物损失20元、车辆修理费5元,合计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利赔偿原告高伯训衣物损失20元、车辆修理费5元,合计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伯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建权负担20元,被告陈利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高伯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妻子林彩娥在前几年因车祸致残,平日生活均由上诉人照料,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上诉人聘请保姆代为照料林彩娥的费用108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无非是要求被上诉人买点水果等东西作为精神上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权、陈利、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利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王建权、陈利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的保姆费系上诉人雇请他人护理案外人林彩娥所产生的费用,非本起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伯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