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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仲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4号申请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春。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申请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良。委托代理人:黄勤敏。申请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台仲裁字第275号裁决存在程序与法律适用错误。一、仲裁裁决程序错误。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329084.42元。仲裁庭审理后,裁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16330.29元,并在裁决书中阐明,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裁决书既无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额,也未说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仅仅复制了(2012)台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中逾期的天数,显然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在(2012)台仲裁字第72号裁决中,仲裁庭已经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12)台仲裁字第275号裁决再认定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275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第275号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未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额,也未说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仲裁裁决对于利息的计算,属于实体处理,并不涉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的该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第27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杉盛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