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鲍金平与张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平,张庆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鲍金平,男。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临湖路**号。被告:张庆柱,男。原告鲍金平诉被告张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张庆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平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庆柱向其借款32400元,同年9月10日归还8000元。原告鲍金平后催要余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柱偿还借款24400元及相应利息2232元。被告张庆柱未作答辩。原告鲍金平举证及证明对象: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张庆柱2012年3月1日共向其借款32400元,同年9月10日归还8000元。被告张庆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鲍金平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庆柱向原告鲍金平借款324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张庆柱归还原告鲍金平借款8000元。原告鲍金平后多次向被告张庆柱催要借款24400元,被告张庆柱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柱向原告鲍金平借款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柱在原告鲍金平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久拖不付,实属无理。原告鲍金平诉请被告张庆柱偿还借款24400元和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诉请被告张庆柱支付利息2232元,因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法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金平借款2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庆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