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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世道与练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道,练异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黄世道,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熊云峰,农民。被告练异先,农民。原告黄世道诉被告练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月秀担任记录。原告黄世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华、熊云峰,被告练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道诉称,2012年9月20日23时左右,熊某、练某乙、练异先到熊云峰(原告的岳父)家门口吵闹,熊云峰与其妻子曾宪芬从外面回来后,双方发生推扯,原告看到有人拿木棒打曾宪芬,原告拿起斧头上前阻止,被告拿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17.3元,原告的伤经阳朔县公安局(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111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17.3元、护理费3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86.76元,合计1035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练异先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人,是去劝架的,由于原告拿斧头准备砍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抢原告手中的斧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世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单;(4)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5)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六张;(6)阳朔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各项费用的支出。3、(1)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练异先的询问笔录;(2)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黄世道的询问笔录;(3)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曾宪芬的询问笔录;(4)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熊云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打架的过程及被告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4、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111号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练异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申请证人练某甲、熊某、练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打架的过程,被告因为自卫抢原告手中的斧头使原告受伤的。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熊云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2、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曾宪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3、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黄世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4、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练异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5、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熊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6、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练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7、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韦金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信,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3(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2)-(4)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被询问人所作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是去抢原告手中的斧头的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去抢原告手中的斧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被询问人所作笔录,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4相印证,对本院调取证据证明纠纷及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世道系熊云峰女婿,熊云峰与熊某系堂伯侄关系,熊云峰与熊某之间有土地纠纷。2012年9月20日23时左右,熊某到熊云峰家门口踢门找熊云峰争吵,熊云峰及其妻子曾宪芬从离家约100米的竹席厂拿竹棒过来,被告练异先被叫来劝架,在争吵时,原告拿斧头出来阻止,被告在争夺原告斧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1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71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熊某到熊云峰家门口踢门找熊云峰争吵,熊云峰及其妻子曾宪芬从离家约100米的竹席厂拿竹棒过来,被告练异先被叫来劝架,在争吵时,原告拿斧头出来阻止,被告在争夺原告斧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拿斧头准备砍被告,被告是出于自卫抢原告手中的斧头,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担心其家人被打,故手持斧头出来阻止,且并未用斧头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是自卫,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冲突中手持斧头,对他人形成人身威胁,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原告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17.3元,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1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14.46元,经庭审查明,护理人员为曾宪芬(系原告岳母),护理标准按农业行业计算,住院天数为6天,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86.76元,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休息1个月,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异先赔偿原告黄世道医药费6715.7元、护理费314.46(52.4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86.76[52.41元/天×(6天+30天)],合计9656.92元的40%即3862.77元。其余60%即5794.15元由原告黄世道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世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世道负担30元,由被告练异先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月秀 搜索“”